(2013)城中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韦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6日以柳市城检刑变诉(2013)5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黄X、韦XX窜至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由被告人黄X上到该酒店1609号房内将共净重为15.36克的两瓶“水”与一袋“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苏某某,被告人韦XX在楼下车内等候。双方尚未交易,被告人黄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该酒店楼下将被告人韦X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韦XX所乘坐的小轿车内缴获净重10.07克的“K粉”一包。经鉴定,缴获的两瓶“水”与两袋“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黄X、韦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X通过一名叫“阿满”的男子打电话联系到购毒人员苏某某并答应帮其购买二瓶毒品“水”和一袋半胺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韦XX联系到一个名叫“小跑”的贩卖毒品的男子并与被告人黄X一起在本市城中区“某娱乐城”楼下向“小跑”购买了二瓶毒品“水”和两袋半胺毒品“K粉”。2013年4月16日1时许,两人前往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被告人黄X上到该酒店1609号房,将共净重为15.36克的二瓶“水”与一袋“K粉”卖给购毒人员苏某某,被告人韦XX在楼下车内等候。双方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黄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楼下将被告人韦X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韦XX所乘坐的小轿车内缴获净重10.07克的“K粉”一包。经鉴定,缴获的二瓶“水”与二袋“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信、采纳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其通过“阿满”联系上被告人黄X打算购买二瓶毒品“水”和一袋半胺毒品“K粉”,对方问了一下朋友就答应了,次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将二瓶毒品“水”和一袋毒品“K粉”送到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1609号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0时许其与被告人黄X、韦XX以及陈某准备去开包厢玩,黄X开车带他们到某娱乐城楼下,一个约18岁的男子来找过韦XX,四人又来到阳光100小区某酒店楼下,黄X一个人下了车,他与其余二人在车上等,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0时许其听到被告人黄X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满”的人,“阿满”说他的一个朋友想买点毒品来玩并让黄X和那个朋友联系,之后就听到被告人韦XX打电话联系要毒品,联系好后四人来到某娱乐城楼下,被告人黄X、韦XX向一个20岁的男子购买了毒品,随后又到了阳光100小区,黄X下车去送“货”,大约五分钟后他与其余二人在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人黄X向其租用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韦XX即是一同购买毒品并向购毒人员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人及二被告人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的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X身上扣押毒品二瓶毒品“水”和一袋毒品“K粉”,从被告人韦XX所乘坐的小轿车内扣押一袋毒品“K粉”,从购毒人员苏某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600元。7、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的二瓶毒品“水”和两袋毒品“K粉”的称量过程。8、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结论已经通知了二被告人。9、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所扣押的毒品已经依法予以收缴。10、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其通过“阿满”联系上购毒人员苏某某并答应帮其购买二瓶毒品“水”和一袋半胺毒品“K粉”,随后其与被告人韦XX前往某娱乐城楼下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二瓶毒品“水”和两袋半胺毒品“K粉”,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韦XX以及甘某某、陈某驾车来到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其上到1609号房准备与房间内的男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13、被告人韦XX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X和朋友打电话时问其能不能找到两瓶毒品“水”和一袋半胺毒品“K粉”,其回答可以找到,于是其打电话联系上一个名叫“小跑”的男子并与黄X一起在“真龙会”楼下向“小跑”购买了二瓶毒品“水”和二袋半胺毒品“K粉”,随后与被告人黄X及甘某某、陈某一同驾车前往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黄X拿着二瓶毒品“水”和一袋半胺毒品“K粉”去酒店内交易,其在车上等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车辆中缴获一袋毒品“K粉”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韦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