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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肖某。被告谢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用谎言欺骗原告,并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小孩也不闻不问。且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小孩谢某乙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小孩谢某乙的身份;证据四、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在该公司就职,后于2012年5月8日离职;证据五、黄泥塘街道办事处谭家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六、被告写的字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证据七、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谢某甲在外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认定是否系被告本人出具;证据七的两张借条,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自2012年6月后,原、被告未再有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系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而离家出走,遂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但双方系在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婚后生育了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偶有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只是因为双方在遇到家庭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造成的,加之被告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家庭责任心,又不安心本职工作,原告常猜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都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相互理解和支持,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