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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李文广,王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法定代表人胡胜军,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理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广,男。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跃兵,男。上诉人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楼村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26日,被告石楼村委向原告李文广借款30万元,时任该村村委主任的第三人王跃兵向原告李文广出具借条一支,并加盖村委公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而中断重新计算,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12年2、3月份,到其提出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债务。被告辩称村委账目上没有显示有过原告的30万元入账,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石楼村委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石楼村委应参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付至还款之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李文广承担3260元,由被告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石楼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未查明30万元借款的去向,属事实不清,借款未入村委账目;3、欠款利息不应当支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广辩称:上诉人说没有入账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有村委加盖公章,应由村委归还,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广有证据可以证明最后一次向上诉人石楼村委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3月,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其对上诉人石楼村委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石楼村委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文广的30万元没有入账并且未查明借款去向,不能证明上诉人石楼村委与被上诉人李文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王跃兵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跃兵系石楼村委前任村委主任,其因石楼村委缺乏资金无法支付本村建设工队工资为由向被上诉人李文广借款,并出具加盖有上诉人石楼村委公章的借条同时加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楼村委对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确认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王跃兵履行的是其担任村委主任期间的职务行为。同时被上诉人王跃兵在借条上注明是为支付农村建设工队工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文广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石楼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