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芳与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赵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河县闫仙庄村人,身份证号:130530198510151028。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组织机构代码:76981501-4。法定代表人翟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芳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芳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芳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赵芳承担。审 判 长 付立辰审 判 员 贾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宪辉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