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童艳玲、尹传西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艳玲,尹传西,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泛高(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童艳玲,城镇居民。原告尹传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英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艳玲、尹传西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月10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艳玲、尹传西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郭军,第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协调于2013年2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PD0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4日,我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二证人均称本次公司会餐并不是公司强制要求参加的娱乐活动。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方疑难案例研讨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认定联席会议纪要》第五条“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个人自愿非强制参加的旅游等娱乐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不予认定工伤”之规定,尹纪合受伤后致死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尹纪合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2年9月20日答辩人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出具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要求为尹纪合的死亡认定工伤。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的主体情况。5、尹纪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纪合的身份情况。6、童艳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童艳玲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纪合会餐结束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8、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尹纪合受伤后治疗情况及2012年9月7日尹纪合死亡。9、事故调查报告、出勤表,证明第三人提交调查报告,会餐后发生事故。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受理该申请要求补正相关材料。1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尹纪合在事故中无责任。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于2012年10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0月25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不能提供检测乙醇报告。13、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对孙春梅和刘卫兵进行了调查。二人证明聚会是公司针织部的聚会,外部门不能参加,尹纪合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聚会人员范围,之所以参加聚会是因为针织部部长的私人邀请,与单位组织会餐无关。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童艳玲、尹传西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PD0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主要是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法制办公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家的《工伤认定联席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首先明显违背法理,其次会议纪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再次,一个普通职工无法拒绝公司代理通知要求参加的会餐。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要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等排除性规范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童艳玲、尹纪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尹纪合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8月24日17点22分59秒,公司代理金应男给尹纪合打过电话。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9月20日,泛高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进行审查后,决定受理。2012年10月24日,答辩人工作人员依法对证人刘卫兵、孙春梅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死者尹纪合是泛高(青岛)有限公司原纱仓库车间主任。2012年8月24日,该公司组织针织车间职工会餐,由于尹纪合与针织部部长关系不错,所以部长邀请了尹纪合参加会餐。当天只要求针织部的职工必须参加,对尹纪合并没有强制要求参加,而是由尹纪合自愿参加的。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尹纪合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2号、14-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笔录内容不真实。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该材料没有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金应男、刘卫兵、孙春梅、段福凯。经调查,金应男称“因部长离任,组织职工一起吃饭,部长给尹纪合打过电话,所以让自己给尹纪合打电话通知参加会餐”。段福凯称“车间领导说部长要回国,一起聚餐吃饭”。刘卫兵称“我们不知道前任部长亲自通知尹纪合聚餐,针织部的人员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参加聚餐”。孙春梅称“如有特殊情况的经领导同意可以不参加聚餐”。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异议是:1、该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体现,原告申请调取超出了法定期限,我们不认可。2、对刘卫兵、孙春梅的笔录基本一致,以我局调查为准。对金应男的证词可以看出该部长以前是尹纪合的领导,一起吃饭与工作无关。对段福凯的证言认为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力。经庭审质证,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童艳玲系死者尹纪合之妻,原告尹传西系尹纪合之父,尹纪合生前系第三人泛高(青岛)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任泛高(青岛)有限公司针织布原纱仓库主任。因公司针织部部长离任,公司组织针织部职工在大地食府会餐。因该部长与尹纪合关系较好,遂打电话让尹纪合参加。2012年8月24日17时22分,公司中方代理金应男受部长之托,打电话通知尹纪合参加会餐。会餐结束后,公司职工段福凯骑摩托车载尹纪合回租住地,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凯莱商业街与平谷路交叉路口与对行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人受伤,尹纪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尹纪合无责任。泛高(青岛)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为尹纪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0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经审查材料不齐全,于2012年10月18日中止了该认定,补齐材料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PD0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11月1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童艳玲、尹传西系尹纪合生前直系亲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认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是否工伤认定决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的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否因工造成的,目前适用的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章制度、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会议纪要认为尹纪合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是不妥当的。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会餐的性质,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均称是公司组织会餐,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亦称“2012年8月24日,该公司组织针织车间会餐”,由此可以认定2012年8月24日的会餐是由公司组织的聚餐,并非是公司职员发起、自愿参加的群众性活动,有一定的工作管理性质,故该次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认定该次会餐是职工个人自愿非单位强制参加的娱乐活动,就应提供认定的证据,现被告仅提供了调查证人孙春梅、刘卫兵的笔录,二人只是针织车间的普通职工,其证言不能全面地反映会餐组织情况,故被告认定娱乐活动证据不足。被告在认定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童艳玲、尹传西参加,在未听取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其重大不利的决定书,违背程序正当原则,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维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PD0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有志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