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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分居。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郑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应某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