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4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491-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空港工业园纬七路。法定代表人毕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赵恒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2284-3),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北官渡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佳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赵恒志、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被告环力公司签订合作基本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环力公司供应产品,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由订单确定,环力公司在货到后90天内付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其共供货计价款5957103元,环力公司支付价款3511480元,尚欠其价款2445623元。现要求解除与环力公司间的合作基本合同;环力公司支付价款24456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环力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利华公司间签订的基本合作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中有50万元系作为利华公司的质量保证的铺底资金,应先行承担利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若有余款在停止合作后半年内付清;利华公司交付的塑料粒子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给其造成损失;其现实际欠款数额为2424023元;因利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客户产品退货,部分损失的索赔尚在协商中,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利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因合作期间,利华公司多次逾期交货,依照双方签订的订单约定供应方逾期交货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故利华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交货违约金。利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生产的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其损失。现要求判令利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84741.45元;赔偿其经济损失467033.9元,合计1151775.35元。反诉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环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基础系提交的70份采购合同,但只有5份是原件,其余因无原件,其不认可。即使其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逾期天数也很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其交付给环力公司的产品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环力公司要求其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环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利华公司(供方)与环力公司(需方)签订合作基本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适用范围为供方与需方签订的所有关于合作的子合同,包括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协议、委托书、协议书及采购订单等,均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时,均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有其他特别约定时,按特别约定执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如果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都未提出到期终止合同的要求,则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需方的各项要求,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和VDE、TUV、EMC、UL(如有特殊声明的除外)等国际认证标准,质量保证期根据客户要求而定(2年以上);供方需按时、保质、保量的交货,对因质量不合格或交货不及时或未按订单数量交货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由供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损失不大时,每次处以供方500-1000元的罚款,如超过两次以上,除罚款外货款推迟两个月支付;交货期为供方在需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交出全部订单等子合同标的物的最终日期;货款金额的确定依据为以本合同为基础的订单等子合同的单价(以双方确认签字的《协作单位价格表》的价格为准)和符合该订单等子合同要求的采购总收货数量,每月10日-20日前由供方向需方发出对账单确认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供需双方发现账目有异议则应及时向对方提出,须再次经双方确认,如果供方在每月20日前不向需方发对账单或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将推迟一个月付款,并承担因此引起的需方损失。付款时间为货到90天;支付方式为供方同意铺底资金不少于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货款按照以前双方约定时间在每月15-30号支付,如双方停止合作,铺底资金在半年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双方便自2012年1月5日起发生业务至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2月18日共计供货计价5957103元,环力公司已经支付价款3511480元,尚欠利华公司价款2445623元。2013年2月,利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力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基本合同。环力公司则向本院提起反诉。环力公司认为,因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延期交货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利华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84741.45元,赔偿损失467033.9元。环力公司认为利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提交了认为存在逾期交货情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34份及采购合同原件5份。利华公司对环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5份采购合同原件中有2份认为公章不清楚,不予认可,但该2份采购合同上均有利华公司的职员的签名。该5份采购合同载明供货方若逾期交货应赔偿采购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利华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且即使有延期交货情形也未给环力公司造成损失。环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华公司延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环力公司认为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环力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检测的检测报告3份,认为利华公司提供的塑料件存在质量问题;2、环力公司内部的塑料检验规范,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3、公证书1份,认为已将质量标准通知了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4、环力公司的进料检验报告8页,认为利华公司提供的塑料粒子不符合质量要求;5、品质异常联络单及利华公司出具的品质保证函,认为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环力公司提交证据1,系环力公司单方委托,不能确定检测的系利华公司的产品,且检测报告出具的部门也无法证实具有鉴定资质;环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环力公司单方制作,也未告知过利华公司;环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环力公司已将检验规范告知利华公司;环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系环力公司单方制作,且利华公司出具的品质保证函并未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环力公司认为因利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退运产品损失298935元,提交的证据为收货确认书邮件打印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货运公司证明、退货提单、客户退货理由说明各1份,认为因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退货损失;2、运费损失29151元,提交的证据为出关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因客户退货,产生的出运、退回运费共计29151元;3、和国外客户商谈产品质量问题索赔事宜的各项开支104047.9元,提交的证据为机票、食宿发票、报销单等;4、原料损失17600元,利华公司提供的原料尚有800公斤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现存放在仓库内,但未提供证据;5、检测费用16500元,提交发票2张,认为系为检测利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利华公司对环力公司提交的上述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作基本合同、送货单、采购合同、公证书、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力公司与利华公司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利华公司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有权获取加工款。环力公司应支付尚欠利华公司的加工款2445623元。环力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华公司要求环力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铺底资金为50万元,在双方停止合作后半年内付清,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于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基本合同,故该50万元应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加工款1945623元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予以付款的利息。环力公司反诉称利华公司延期交货,要求利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环力公司提供了部分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和5份采购合同原件,利华公司对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因环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余的采购合同原件,且利化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环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环力公司提供的5份采购合同的原件中载明的违约金约定,利华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且即使有延期交货情形也未给环力公司造成损失。因环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华公司延期交货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故环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力公司认为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利华公司赔偿,环力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和损失范围的证据,上述证据部分系环力公司单方制作或委托,并不能充分证明利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环力公司主张的其产品退货的损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环力公司的产品退货的原因系由于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对环力公司主张的要求利华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基本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445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45623元自2013年2月5日起;另50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环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2759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7元,合计42073元,由被告环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