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浩、张海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浩,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翟浩。被告张海娜。被告翟向荣。被告张成龙。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翟浩、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云初,被告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翟浩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由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6月25日从我行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浩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43.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浩辩称,字是我签的,借款属实。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翟浩、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浩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翟浩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6月20日,该借款利息为1743.71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浩、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浩经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翟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浩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43.7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61743.7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海娜、翟向荣、张成龙对被告翟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