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池春珠与沈满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春珠,沈满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池春珠。委托代理人:沈鑫亮。被告:沈满珠。原告池春珠与被告沈满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鑫亮、被告沈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春珠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径武康南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3275.71元。被告沈满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我没能力赔付。事后我已付过11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径武康南路加油站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住院16天,至今花去医疗费17348.4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发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4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误工费6866.63元(70.79元/天×97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部分);以上合计人民币69288.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其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其未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69288.8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故其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8288.83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满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池春珠赔偿款人民币58288.83元;二、驳回原告池春珠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66元,由被告沈满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