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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红湾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张掖市某商场经营事宜达成柜台租赁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0日起商场门口右手四节柜台由被告租赁给原告使用,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租。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缴纳押金8000元,2012年11月22日缴纳租金18000元,2013年2月26日缴纳租金18000元,2013年5月26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移交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押金款66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8000元属实,被告收取租金是按季度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天数计算。2013年5月26日,原告擅自撤离了柜台,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由于原告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掖市某商场的四节柜台经营玉器,约定柜台押金8000元,租金按季度交纳,被告按月租赁使用。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柜台押金8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柜台租金18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备注租金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柜台租金18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备注租金从2013年2月20日-5月20日。2013年5月26日,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外出,期间原告的大姨子柴某某给被告打电话,协商降低租赁费,被告口头承诺租金降低10%。后原告大姨子柴某某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挂断电话。之后,原告接到其大姨子柴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就撤离了租赁柜台。次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移交了柜台及钥匙。至今,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的押金,原告遂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使用被告柜台,没有交纳柜台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柜台押金4节,8000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2、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柜台租金的事实。3、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柜台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柜台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交纳押金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和解除合同时间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押金。关于原、被告是否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和解除合同时间问题。原告提交了由原告大姨子柴某某签名的一份电话内容材料,拟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大姨子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与原告大姨子打电话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没有说过搬离柜台的事。经审查,该书面材料不是双方通电话时形成的录音,被告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大姨子柴某某打电话说搬离柜台时,原告本人并没有与被告打电话协商过或说过搬离柜台的事,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对移交柜台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租金按照每季度租金18000元计算,使用7天,租金应为1400元,被告对租金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押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使用7天柜台租金后的押金6600元。被告辩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擅自撤离了柜台,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由于原告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押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认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于出租人来说,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法律对于承租人并没有这项要求。也就是说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搬离柜台,但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关系并向被告移交了柜台,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庭审中,原告对实际使用被告柜台欠租金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从押金中扣除,扣除租金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押金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