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三毛”),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接到腾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靖州县“金龙宾馆”201号房间内交易。后在该房间,汪某某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小包给腾某,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腾某刚走出房间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接着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后经称量该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38克。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清单等书证;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人民币200元物证;证人腾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量刑建议幅度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查获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松青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