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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见闻与潘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如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现有的人民币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余920000元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给被告。然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酿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000元(按原先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向李良冬是借了1000000元,但实际交付只有920000元,80000元是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嗣后,李良冬从我地方借走了530000元,但我没有收回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证明被告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原告有9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格式借据,经质证,承认自己在借据中除亲笔填写了“壹佰万元正”以及自己在借据下面借款人“潘某某”的签名和身份证、手机号码、借款日期外,其他借据中原告的名字和借款的利率都是后填写上去的;对证据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无异议,认为当时向李良冬出具1000000元借据后,李良冬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80000元利息,将920000元转帐给了被告。到2012年12月份,被告才知道这个920000元借款是原告的,且由原告转帐给被告的。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承认证据一格式借据中原告“孙某某”的名字和利率“2.5%”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对证据二,原告称1000000元借款,其中转帐给被告920000元外,80000元是现金通过案外人李良冬转交的,至于李良冬有否交给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对上述各自所抗辩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自认借款人签字和借款金额均是其亲自书写,且又实际收到借款920000元,故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并对该二份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李良冬要求借款,并通过案外人李良冬牵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据中填写了“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处签上了潘某某的名字,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码和填写了借款日期。然后,借据由李良冬交给原告,原告在借据上补上了出借人“孙某某”的名字和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卡号920000元。该9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已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依据不足。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除了92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有证据外,对其余80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称,另80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据后通过案外人李良冬现金交付的,按日常生活常理,原告既然在被告出具借据后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又何必同时再给付被告借款现金,完全可以将1000000元借款直接一次性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的上述陈述,有违常理,同时原告也可以通过证人证明其确实将现金8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又否认收到现金80000元,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1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高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实际借款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李良冬并非原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在书写借据时有意空出出借人姓名,事后又知道出借人系原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0元,减半收取计949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