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厚德与张聪聪、张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德,张聪聪,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朱厚德。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原告朱厚德与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被告张聪聪驾驶被告张荣华所有的浙E×××××号小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聪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6264.78元(增加医药费及停车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聪聪、张荣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被告张荣华为浙E×××××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208.46元。被告张荣华所有的车辆浙E×××××号小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维修费1660元,施救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86.0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多不超过70.79元/天,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认可30天,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证明,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维修费、停车费未提交合法票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浙E×××××两轮摩托车途经304省道秋山加油站路段处时,与被告张聪聪驾驶的浙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聪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4周。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施工工作。经查明一,被告张聪聪与被告张荣华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208.46元。被告张荣华系浙E×××××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经查明二,浙E×××××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17160.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86.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三、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酌定6589.2元(109.82元/天×60天);五、误工费酌定9556.65元(70.79元/天×135天);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七、修理费105元;八、施救费100元;九、停车费87元;十、鉴定费1300元。原告共计损失38098.63元。被告张荣华所有的车辆浙E×××××号小客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修理费1660元(已定损)、施救费200元,合计18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3.交警队押金单、二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发票、急诊收费单;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6.被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7.暂住证;8.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农、林、牧、渔行业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均由本院酌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二、关于被告张荣华的财产损失。被告张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数额明确,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本案中对被告张荣华的车损予以一并处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被告财产损失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26850.8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89.2元+误工费9556.65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5元+施救费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722.42元[(总损失38098.63元-交强险赔付26850.85-保险外损失2173.04元)×3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173.04元(非医保786.04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87元),由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赔偿30%,既652元,因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已赔付9208.46元,故无需再行赔偿。原告应赔偿被告张荣华财产损失的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573.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9156.81元,支付给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10416.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应赔偿给原告朱厚德人身损害赔偿款652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573.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厚德19156.81元,支付给被告张聪聪、被告张荣华10416.46元;三、驳回原告朱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厚德承担140元,由被告张聪聪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