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海全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丁某某,毛海全,周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男,194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某甲和陈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2002年11月18日出��,汉族,系被害人齐某甲和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齐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丁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害致轻微伤。被告人毛海全,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峰,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超,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荣,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海全、周超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人毛海全、周超,辩护人马金峰、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海全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于洪三院附近路边因卖水果与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4岁)发生口角,后打电话将被告人周超唤至现场。周超赶到后,持镐把同毛海全与齐某甲、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毛海全持尖刀刺、砍齐某甲腹部、丁某某手部,���齐某甲因“锐器刺破左肾及腹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致丁某某轻微伤。当日,毛海全向公安机关投案,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被告人毛海全、周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毛海全、周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海全对被指控持刀刺伤齐某甲、丁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受到被害人方殴打时,才持刀刺伤二名被害人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齐某甲对案发原因负有责任;2、毛海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过失杀人罪;3、毛海全具备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周超辩称其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后果与周超无关,认定周超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周超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毛海全、周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毛海全、周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海全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的于洪区第三医院附近路边卖水果时,与买水果的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4岁)发生口角,遂给其妻弟被告人周超打电话,告诉周其被人打了,让周赶紧过来。周超随后持镐把赶到现场,和毛海全与齐某甲、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毛海全持尖刀刺中齐某甲左腰部一刀,造成齐某甲左肾及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持刀将丁某某左手掌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毛海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毛海全、周超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935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596.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现场目击证人出具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相关证据。1、证人孙某某系沙岭村村民,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18时左右,我从家出来,看见一个卖香瓜的人(后来知道叫毛海全)推着倒骑驴走到我家门前时,后面追上来一个男的,是我家房东齐某丙的父亲齐某甲。我听见齐某甲喊毛海全站住,等齐某甲追上了,他们就���相骂起来,齐某丙也过来劝架。这时又过来四五个人跟着打,他们是哪伙儿的我也不清楚。我看见齐某甲后腰全是血,走了几步倒在地上,毛海全手里拿着刀向西跑了。这时那四五个人就将刚刚赶到现场的一个男子围上,并将其打倒在一个水坑里,这个人爬起来往三院跑了。齐某甲是我房东齐某丙的父亲,我以前不认识毛海全,与他俩无任何关系。我看到毛海全和齐某甲及齐的女儿齐某丙在家门前吵吵,相互对骂。我走到厕所时,回头看见齐某甲和毛海全拳脚打起来了,齐某丙也劝架。我害怕躲进厕所,等我出来时,我看见毛海全手里拿了一把刀向西跑了,齐某丙喊扎人了。同时我看到齐某甲腰部全是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4日,证人孙某某从15张男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毛海全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证人周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18时许,我看到骑倒骑驴卖香瓜的毛海全从三院西侧向我家走过来。后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就看到毛海全和齐某甲打起来,这时过来一个穿黄衣服手里拿一个木棒的男子打齐一棒子,把齐打倒了。齐起来要打拿木棒子的人,毛海全从自己卖瓜车上拿出一把刀,从后面扎齐某甲后背一刀,准备再扎时被一个男子抓住刀锋了,毛抽出刀就跑了。拿木棒子的男子也要跑,被三四个男子给打倒了,他爬起来朝三院方向跑了。打拿木棒子的人的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是齐某甲的女婿(齐某丙的丈夫)。我与毛海全、齐某甲都不认识,与他们没有任何联系,我与齐某丙也没有关系,当时齐某丙一直在旁边呆着,没有什么行为。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4日,证人周某从15张男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毛海全、周超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苏某某系案发现场附近的药店业主,其证实:我看见在药房门前卖香瓜的毛海全和齐某甲不知因为什么争吵起来,毛打电话叫人,我进药房里了。过了10多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像是打架,我出去看见齐某甲在离药房西侧附近道上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了,身体不知什么部位流了很多血,毛海全不知去哪儿了。有四五个男的和周超厮打在一起,把周按倒在一个小水坑里,后周站起来往东跑,后边有人喊别让他跑了,扎人了!我想拽住他,但他跑的太快没拽住,周跑进三院的点滴室,后警察就来了。我当时以为是周超扎的,后听说是毛海全扎的。当时打架的双方,用刀扎人那伙儿有二三个人,被扎那伙儿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证人刘某某系某中心医院的护士,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18时左右,我在医院值班时看到几个人背一个男子进来,我看他后腰全是血,因我��无法治我怕耽误,就告诉他们去市内治疗。后我在注射室听到外面有骂人、推关门的声音,我出门看到有二三名男子想进留察室抓里面的人,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系某中心医院的医生,亦证实被害人齐某甲曾被人送到该医院救治及被告人周超被人追打到该医院的事实。4、证人邵某某系被害人齐某甲的邻居,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某医院附近看见齐某甲浑身是血趴在地上,旁边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穿白衣服的男子,跟我借电话打110报的警。我跟齐某甲东西楼住,算是邻居。㈡被害人方亲友出具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相关证据。1、证人齐某丙系被害人齐某甲之女,其证实:我家在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某医院附近的平房住。2012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父亲齐某甲在我家吃完饭走的,一起吃饭的还有我姨父丁某某。后我父亲给���打电话说了什么,我没听清就决定出去看看。我在家门口,看到在某医院路口有一个骑倒骑驴卖香瓜的男子在打电话,我又看到一个拿着镐把的男子。接着我看这二个人在打我父亲,我喊打人了,让丁某某拉架,丁过去想把我父亲拉开,拿镐把的男子要用镐把打我父亲,被丁挡了一下,打在丁的身上。卖香瓜的男子从倒骑驴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尖刀,拿镐把的男子把我父亲抱住,卖香瓜的男子拿刀扎我父亲后腰一下说:在那边没弄死你,在这边弄死你!我看得很清楚,刀身几乎都扎进去了。后卖香瓜的用刀扎我,被丁某某用手当了一下,刀划到丁的左手上,后卖香瓜的男子往西跑了。我父亲趴在地上,后腰全是血,没反应了,我们就把我父亲送医院去了。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证人齐某丙从15张男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毛海全、周超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证人丁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其在侦查阶段证实:2012年6月13日17时许,我从外甥女齐某丙家出来,看见某医院西侧路上有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个是我姐夫齐某甲,另外两个人一个是卖香瓜的男子,另一个男子手里拿个镐把。拿镐把的人动手打齐某甲了,我上去拉架,我左手上的伤是卖香瓜的拿刀造成的。其庭审时又证实:毛海全准备扎齐某丙时,我抓住了刀身受的伤;我看见周超拿镐把打齐某甲,我和周超抢镐把。因为我的手受伤了,就让旁边一个人用我的手机报的警。3、证人顾某某系证人齐某丙丈夫,其证实:当时,我开着雪佛兰轿车去幼儿园接女儿回家,到家门口时我看到我岳父齐某甲躺在地上,后腰处有很多血,丁某某的手也在出血。后我和齐某丙、丁某某把齐某甲送到某医院,某医院说看不了让去市里大医院。我开车和齐某丙、丁某某到的八院没抢救过来,我岳父去世了。㈢被告人方亲友出具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相关证据。1、证人高某系被告人毛海全的朋友,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5、6点钟左右,我在沙岭村我的租房处接到毛海全女儿的电话,说她爸在某医院附近和别人生气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走到某医院西墙附近,看见毛海全手里拿把一尺左右长的刀,随后看见毛的小舅子周超手里拿个木棒子,一个男的和周争抢这个棒子,周朝毛说:你傻啊。我一回头,看见一个男子后背出血了,随后就慢慢倒在地上了,后我看见毛海全往西走了。受伤男子附近有个女的喊:打死他!然后有三四个人用拳脚打周超,其中一个人好像用铁锹打周。时间很短,周超就往东跑了,还有几个人撵周超跑到三院门口,我就看不见了。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周超妻子,其证实:2012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沙岭村我和周超经营的宏达电器店里,周接了一个我不知道是谁打的电话就出去了,临走时告诉我报警。过了3分钟左右,周超给我打电话说:快报警,快被人打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我到某医院时,看到周超从医院里出来,警察也到现场了。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某医院西侧马路旁,该医院位于沙岭村的东南部,在医院的西侧、南侧分别是1条村路,在医院的西南角形成一个“丁”字路口,路口西南角为顾某某家平房住宅。在顾某某家平房北侧墙面上,距平房西山墙5.3米地面上见有一处30CM×35CM的喷溅血迹,拍照固定后提取血迹样本1份。现场其它处经勘查未见异常。㈤司法机关的鉴定材料证实了被害人齐某甲的损伤情况、死亡原因及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情况,具体���容分别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害人齐某甲损伤检验,见左额、眉弓上见多处表皮剥脱;左腰第二腰椎水平、中线旁处见5.1厘米长创口,创角分辨不清,创壁光滑,深达体腔。该创形成肾脏贯通创,左肾近完全离断,腹主动脉见1厘米长创口,腹腔内充满至少1500毫升血液及凝血块,可以造成本例因大失血死亡。检验意见:齐某甲系因锐器刺破左肾及腹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2、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左手掌砍伤为轻微伤。㈥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毛海全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㈦公安机关的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毛海全、周超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㈧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毛海全供述:我用刀扎人了,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推着倒骑驴在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沙岭小区19号楼旁边的路上卖香瓜和樱桃时,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就是齐某甲)和一个女子来到我的水果摊前,齐挑了几个香瓜装在我给的塑料袋里过秤,后齐问我樱桃多少钱一斤,我说13元一斤,齐说10元一斤他都要了,我说行。齐让我把樱桃都装在塑料袋里,一秤3斤多点,齐某甲又说太多不要了,我说:行,那把香瓜钱给我。齐说:操你妈,钱给你了还要什么钱!?我说:大哥,你没给我。齐骂了我一句,我也骂他一句,齐就要用拳打我,被和他一起来的女子拽住了,我看不好就骑着倒骑驴跑了,齐某甲在后面追。我边跑边给小舅子周超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你赶紧过来,周问我在哪儿,我说快到三院了。我到某医院西边路口时,被一辆微型面包车拦住了,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用巴掌打我一个嘴巴子说:往哪儿跑?齐某甲追上来了,他们三个人就用拳头打我。这时,周超拿一根1米多长的镐把来了,周看我被打就用镐把打他们,我用拳脚打他们。打的过程中,我拿起倒骑驴上的水果刀,对打我的人连扎带划,我感觉扎到人了,扎到几个人扎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拿刀的右手全是血,我非常害怕就沿路往西跑了。我把刀扔到一家的榆树墙里,跑到沙岭一条街小市场附近时,我妻子周然来了和我到沙岭派出所投案自首来了。我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单面刃、铁把,我被打没有明显外伤。2、被告人周超供述:2012年6月13日17时许,我在家接到我姐夫毛海全的电话说,在某医院有人打他,让我赶紧过去。后我拿一个木镐把跑到于洪区某医院附近,看到有两个男子用拳正打我姐夫呢,其中一个男子就是被我姐夫用刀扎的那人。我同时看到姐夫手里拿把刀一顿乱扎,把他���的两个人扎伤了,我还跟姐夫喊别用刀。看到我拿镐把来了,从边上微型面包车下来三个男子冲我来了,我拿镐把和他们三个打到一起,我用镐把抡也不知把他们打什么样,其中一个人把镐把抢过去把我打倒,另外两个人用脚踢我,我爬起来跑到某医院的打吊瓶屋里,把门顶上,他们还要到屋里打我,我就报警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被我姐夫毛海全扎伤的人,有40多岁,高1.70米,标准体型;我拿镐把去,是为打架防身。㈨被告人毛海全、周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全因买卖水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持尖刀刺伤二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超听从毛海全的纠集,持镐把赶到现场和毛海全共同与被害���方厮打,应对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海全、周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海全、周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奔丧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的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的诉求,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因��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关于被告人毛海全所提其是在受到被害人方殴打时,才持刀刺伤二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海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所以防卫行为要具有正当性,同时要求防卫行为具有对等性;本案证据证明,毛海全与齐某甲是相互口角厮打,在厮打时持刀将赤手的齐某甲、丁某某刺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对等性,故也不具备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对毛海全的辩解和辩护人的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毛海全过失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海全供述其是在双方用拳脚厮打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周超亦供述毛海全持刀乱扎扎伤二个人;证人孙某某、周某、齐某丙、丁某某亦证明毛海全在与齐某甲口角厮打过程中,持刀刺伤齐、丁二人,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不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危害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过失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齐某甲对案发原因负有责任,毛海全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证实,齐某甲从后面追上毛海全后二人相互骂起来;毛海全亦供述,“我看不好就骑倒骑驴跑了,齐某甲在后面追”;可以相互印证毛海全已经开始逃离,齐某甲追上毛海全后发生口角厮打,齐某甲负有一定责任;毛海全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实,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定,辩护人的此点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超的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危害后果与周超无关,认定其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周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海全供述证实周超拿镐把打“他们”,被告人周超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拿镐把与对方打到一起;证人周某、齐某丙、丁某某、高某、苏某某证实周超持镐把和毛海全与齐某甲、丁某某等人厮打;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实足以相互印证周超参与了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海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超受毛海全的纠集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毛海全、周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丁、韩某某、齐某丙、齐某乙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扬东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