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在淄博高新区北营路申通快递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用拳头将张某打伤,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坦白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倪某的身份���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真诚悔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