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桂和与被告白杨华、白杨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桂和;白杨华;白杨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秦桂和,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杨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白杨松,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白杨华,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845577-5。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委托代理人蔡勇,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原告秦桂和与被告白杨华、白杨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委托代理人罗宝学、被告白杨华、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和诉称,2012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秦桂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冶金路万通钢厂北门路段时,与被告白杨松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辽C0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16**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桂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桂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杨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1-2肋、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减少量,胸骨骨折,寰锥骨折,T1-T4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裂伤。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27254.86元。2013年5月29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264.67元。2010年3月1日,原告租住在迁西县青山路美达公寓9号楼4单元21号,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白杨华系辽辽C016**、辽辽C16**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白杨松系雇佣司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3619.1元(42612元÷365天×31天)、误工费20349.78元(3264.67元÷30天×187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白杨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0元,被告白杨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白杨华。被告白杨华、白杨松、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辽C辽C016**辽C辽C16**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系迁西县三屯营镇贾庄子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辽C0辽C01***C1辽C16**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7254.86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工资有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原告秦桂和平均月工资3264.67元;误工时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Ia值10%,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为186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240.95元(3264.67元÷30天×18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有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合同、迁西县栗乡街道民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辽C**辽C01***16辽C16**车超载,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秦桂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杨松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白杨松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白杨松系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杨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杨华为辽C0**辽C01***69辽C16**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白杨华赔偿。原告秦桂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874.86元(医疗费27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5404.05元(护理费3619.1元+误工费20240.9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应赔偿195404.0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561.47元[(27874.86元-20000元+鉴定费800元)×20%×90%],未超过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61.47元。被告白杨华赔偿原告秦桂和173.5元[(27874.86元-20000元+鉴定费800元)×20%×10%]。被告白杨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60元,原告秦桂和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辽C01**辽C01***9T辽C16**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秦桂和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秦桂和事故损失人民币19540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和事故损失人民币1561.47元,合计216965.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白杨华赔偿原告秦桂和事故损失人民币173.5元,原告秦桂和返还被告白杨华垫付医疗费9760元,相互冲抵,原告秦桂和再返还被告白杨华95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白杨华承担99.5元,原告秦桂和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