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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琴诉张庆蓉、瞿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张庆蓉,瞿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琴,女,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蓉,女,生于1971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剑虹、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仁敬,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诉被告张庆蓉、瞿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明,被告张庆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虹、李文华、瞿仁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庆蓉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8.52‰计算利息。被告张庆蓉、瞿仁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已合并在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内,只是借条未撤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琴之姐王丽与被告张庆蓉原系朋友关系,彼此关系较好。张庆蓉与被告瞿仁敬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庆蓉向原告借款1万元,张庆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与被告张庆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瞿仁敬与张庆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瞿仁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以该借款已与其他借款合并,只是借条未撤回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蓉、瞿仁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琴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晚城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