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44岁。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71625-6。法定代表人何东杰。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号楼***层。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郭红霞,被告东京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幢B面一、二层8号房屋,建筑面积154.54平方米,总金额为127万元。2008年6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鼓楼新天地开设鼓楼食坊,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广场上搭建小木屋等经营摊位,并对外出租收益,造成道路堵塞,环境卫生惨不忍睹,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出租、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道路、广场等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请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鼓楼新天地擅自搭建的经营摊位(小木屋等),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东京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准确,项目是2010年招商引资开始的。被告与新天地物业公司存在场地使用合同关系,依法缴纳有场地使用费,是有偿使用,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幢B面一、二层8号房屋(营业房,座西向东),现用于经营。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即该房与对面房屋之间的道路上)建小木屋摊位用于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小木屋摊位影响其房屋正常收益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本案被告东京餐饮公司既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原告等业主共有的道路上建设小木屋摊位并用于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前面道路上所建小木屋摊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及状态一直持续存在,原告所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建在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幢B面一、二层8号房屋门前道路上的小木屋摊位拆除,同时将路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