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文贵与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文贵。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单招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宜宾公司)。代表人王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贵与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宏,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招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单招洋驾驶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川Q454**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4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文贵驾驶的川QJ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云秀、李红介)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贵、张云秀、李红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文贵受伤后被送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2天后,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2013年6月1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贵的此次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后期住院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贵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600元。2012年9月17日,珙县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招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贵、张云秀、李红介不承担事故责任。川Q45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单招洋,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62元;2、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年×20307元/年×20%);3、误工费31154.76元(35873元/年÷365天×3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5、营养费2940元(20元/天×147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7350元(50元/天×147天);8、鉴定费2400元;9、鉴定检查费149元;10、后续医疗费7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2323.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发票;4、病历复印件;5、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蓉鑫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454**号小型轿车属我公司所有,驾驶员单招洋系我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165.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蓉鑫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单招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意见同意蓉鑫公司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原告伤残等级偏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营养费应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贵系农村户口,从2006年起居住在珙县巡场镇金龙街,并在巡场农贸市场从事鲜肉零售工作。2012年8月24日,单招洋驾驶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川Q454**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4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文贵驾驶的川QJ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云秀、李红介)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贵、张云秀(另案处理)、李红介(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文贵受伤后被送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2天后,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医疗费34165.37元系被告蓉鑫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了复查费62元。2012年9月17日,珙县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招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贵、张云秀、李红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1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贵的此次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后期住院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贵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600元。鉴定费用1849元系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李文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川Q454**号小型轿车属于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单招洋系公司雇员,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招洋驾驶蓉鑫汽车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单招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蓉鑫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单招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多年,居住在城镇,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全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按每天86.32元计算,营养费有医嘱酌情支持4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安邦宜宾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伤残等级已进行了重新鉴定,仍为九级,应予采信。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227.37元(34165.37+62);2、误工费25205.44元(86.32元/天×29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40元/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0元/天×147天);5、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年×20307元/年×2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549元;8、续医费7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营养费450元,合计:164909.81元。由于医疗费系蓉鑫公司垫付,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30744.44元的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贵1140**元(预留6000元作为张秀云和李红介二案的精神抚慰金)。二、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贵509**.81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165.37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文贵支付16744.44元,向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34165.37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