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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经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曲文虎与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虎,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经民初字第9号原告曲文虎。委托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主东街7336号。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康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文虎与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成民、邹怀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经营管理的咨询服务和其他商议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并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服务费的补偿金43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务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自被告通知解除之日起尚有28个月的服务期,可得服务费用为602000元,被告无故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导致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找到合适的服务对象,给原告造成较高的收入损失,双方已失去基本的互信,劳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4个月的服务费用301000元的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劳务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告于同日收到。原告于民事诉状中也同意解除劳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解除,双方已不再受劳务合同的约束。二、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301000元,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劳务合同是原告退休后生效的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5日生效,而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从被告处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四、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被告正与潍柴协商成立合资公司事宜,合资公司一但成立,需要委派较多的技术人员参与建设,但后来合资事宜因故取消,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条件也就不存在了。五、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劳务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对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价格审核、新产品项目开发、原材料成本控制、成本降低项目等都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综上,原告同意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已退休,原告所称的因与被告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任董事,该公司与被告属于竞争对手,并且原告关于被告新产品开发,原材料成本控制等后期工作不再参与,原告与其他公司重要成员有密切往来,这也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的原因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当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经营管理的咨询服务和其他商议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1500元,并且约定,除服务费外,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本协议期满的;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三、乙方(原告)只能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才能提出解除本协议,并需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被告);其他原因不可提出解除本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原告)为独立协议方,本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构成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雇员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原告)亦没有被赋予任何权利或授权代表甲方(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并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服务费的补偿金43000元,该补偿金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曾担任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监事至2011年6月17日止,现仍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原名称为潍坊欣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更名为潍坊宝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更名为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并开始生产与被告相同的产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动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21500元服务费,服务范围是提供日常经营管理的咨询服务和其他商议服务,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后,对合同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合同并非被告在美国的公司总部认可同意合同,此合同是被告负责人更换后与原告签订,此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始于被告退休后,服务内容包括价格审核、新产品项目开发、原材料成本控制、成本降低项目及其它项目。2、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劳务合同解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在通知中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43000元作为解除劳务合同的补偿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起草后交付给原告的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自2013年7月10日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并自愿向原告支付43000元补偿金,但原告对该协议没有签字同意。被告质证后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并没有加盖公章。4、诸城市海德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诸城市海德威公司曾邀请原告作为该公司的生产技术销售特别顾问,并承诺每月支付22000元劳务费,拟聘用期限为5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原告再次与该公司协商担任该公司特别顾问一职,但该公司特别顾问职位已聘用他人,无法再聘用原告,由此证明被告单方毁约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28个月的工作机会,至少给原告造成了60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2010年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自然原告不能去诸城市海德威公司任职,而且诸城市海德威公司与原告只是一种合作意向,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保证到履行至合同履行期限,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后所受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股东,并且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前即具有这种身份,此股东身份与劳务合同的要求没有任何矛盾,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退休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始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以原告未适当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在庭审中,其答辩理由是原告在与被告生产相同产品的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任股东,但原告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人员主体,在劳务合同中也没有对原告可否担任其他公司的股东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潍坊宝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此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劳务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与潍柴合作事宜取消,不再需要原告参与合作后的建设,但对此,双方于劳务合同中也未作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总之,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同,既非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被告解除劳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已于被告处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养老金,其身份已不再是劳动法调整范畴内的劳动者,原、被告因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对此,双方于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8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只主张损失额的一半的赔偿请求,是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文虎与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文虎损失30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