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月英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英,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行初字第54号原告:潘月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委托代理人纪清胜,男,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起,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月英不服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赵世民颁发的南宅集用(2000)字第11003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月英诉称:原告原系胶南理务关乡团结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三间。1990年5月1日,原胶南市理务关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该证编号为48。2012年10月,原告发现本属于原告房屋的宅基地被被告错误登记在原告的公公赵世民名下。请求依法撤销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南宅集用(2000)字第11003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已过起诉期间。经调查本宗地与1991年经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一致,以此证换新证。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20年的期限。根据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10月发现该宅基地错误登记,其起诉也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胶南市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证系2000年进行旧证换发新证办理的,涉案土地使用权1991年即登记在赵世民名下,赵世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换发新证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月英原系原胶南市理务关乡团结村村民,其于1997年12月15日将户口迁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派出所江山北路12号。赵世民系原告的公公,已于2009年去世。赵世民原在原胶南市理务关乡团结村有房屋六间。1991年进行土地统一普查登记时,该六间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赵世民名下。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土地登记面积298.2㎡,四至:东至围墙外根邻空闲地,西至围墙中邻李志申住宅,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围墙外根邻胡同等内容。2000年8月18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赵世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换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证号为南宅集用(2000)字第110030079号,土地使用者:赵世民,座落:理务关乡团结村,地号:GM-003-79,用途: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98.2平方米及宗地图等内容。该证所附宗地图与1991年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宗地图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2000年换证档案材料记载:旧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M310080号,调查记事:经调查本宗地与1991年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M310080号内容一致,无纠纷,以此旧证换新证,村内公告反映:无异议,村组织审查意见:同意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凭证一份,记载:1990年5月1日,原胶南县理务关乡团结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宅基地费15.7元。原告还提交一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记载:发证机关为胶南县理务关乡人民政府,姓名潘月英,现有宅基地1宗,面积157平方米,应交使用费15.7元等内容,但该证未记载发证时间,原告庭审中称系1991年发放。原告还在庭审中称其公公赵世民于1986年即将六间房屋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其三个儿子,其中原告之夫赵学忠最终获得西三间的所有权,但原告仅提供赵学公(赵学忠的三弟)到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1991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赵世民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M310080号)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对赵世民发放的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宅集用(2000)字第110030079号),对此本院认为,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向赵世民发放的新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发放新证所依据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仍是1991年的土地登记档案,因此2000年发放新证是对1991年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行为的确认和延续。原告主张撤销2000年发放的新证,本院须对被告1991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亦须审查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在1986年赵世民即对六间房屋进行了分家,原告之夫分得西三间并于1990年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费、1991年取得宅基地有偿使用证,以此为由主张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按照原告所述,其明知在1986年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但原告在1991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直至本次起诉前(2013年8月5日),从未对被告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世民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有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该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月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