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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广社与黄垚、XX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社,黄垚,XX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郭广社。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垚。被告:XX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丰山路***号*楼。代表人:陈方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广社与被告黄垚、XX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黄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社起诉称:2013年1月5日15时35分许,雪,被告黄垚驾驶被告XX军所有的浙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万弓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谭家岭西路叉口处时,右转弯后在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郭广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广社受伤。2013年1月16日,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G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遇情况措施不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广社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特别严重,��紧急送往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严重毁损伤,股血管离断伤;3.左小腿足踝部皮肤脱套伤;4.阴囊挫裂伤伴睾丸破裂,左侧睾丸及精索挫伤;5.左股骨大粗隆骨折;6.左髋部伤口感染”。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在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住院期间在急诊腰麻下行“右侧髋关节截肢,左小腿足踝部清创,原位植皮,任意皮瓣形成术”,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后与2013年1月11日在腰麻下行“左足及右髋清创,VSD负压引流,任意皮瓣形成术”,后因患者左足及右髋部大面积皮肤缺失,又于2013年1月21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左足、右髋清创、任意皮瓣形成术+左大腿取皮、左足及右髋游离植皮+右髋VSD负压引流术”,后因患者右髋部伤口感染、愈合不良,反复多次进行清创术及抗生素骨水泥链珠植入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6311.63元,其中被告支付125000元,原告自负61311.63元。后原告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66.8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86478.43元。因原告右侧髋关节已行截肢术,其伤情需配用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杭州精博价值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郭广社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应型之骨骼式髋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使用年限及维修: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3年6月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广社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严重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后��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郭广社因交通事故至阴囊挫裂伤伴睾丸破裂,经手术切除右侧睾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郭广社伤好后长期休养;护理时间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2.建议郭广社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3.建议郭广社伤后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建议安装假肢,费用以相关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假肢安装后的伤残等级不会发生改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务工,自2011年9月15日起即在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均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浙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投有保单号为80507201233028100421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责任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共计1247869.23元(详见赔偿清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现提出诉讼,诉讼标的为1010282.30元,原告损失共计1247869.23元:医疗费186478.43元、残疾赔偿金469984.80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2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2300元、轮椅款1200元和腋拐款75元、财产损失(手机全损)700元、交通费3928元、购买蛋白质费用644元、辅助器具配置费用39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用78000元、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用5491元、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食宿费用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其余被告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90%即888282.3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1125869.23元(1247869.23元-122000元)×90%-已付125000元=”888”282.30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交强险之外赔偿70%,被告方已经支付129555.90元,要求合并处理,其他依法判决。被告XX军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在交警认定责任时,我们考虑行人为弱势群体,同意交警认定我们为主责;起诉状中所说驾驶员疏忽大意且遇情况措施不及,这是任何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通用语。因此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在认定责任时保护了弱势全体,在权重分配时,请求以三七认定。驾驶员黄垚系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开车。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暂住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鸟儿蓬,三凤桥村是农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三、辅助器材配置,起诉状中的辅助器材配置费用及辅助器材配置维修费用,是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这一家公司的书面标价,与市场实际价格还有较大差距,第一次辅助器材已配置,本人予以认可,以后的四次本人认为每只4万元计;辅助器材配置维修费用以三折计,期间的护理费以及食宿费,不应计入。四、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营养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们也积极地进行了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失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应有定损单,购买的蛋白质费用应该已包含在药费之中。基予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需要扣除15%;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该承担3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对原告郭广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186478.43元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均没有异议,确认原告住院103天,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金额是186478.43元,根据费用清单及发票,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约定承担医保范围内医药费141113.2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装备辅助器具及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等情况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为原告配制假肢的商业机构作出的,本身在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利益冲突,认为该���构出具的意见特别是价格的意见上不值得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4.临时居住证2份,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据被告保险公司所知,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目前是农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该临时居住证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出院后应该计算部分护理等级,对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产生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蛋白质粉发票2张、轮椅发票1张、腋拐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各种费用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蛋白粉发票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营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存在营养期限,该费用一并考虑,不应该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本人的产品,而且是必须的,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轮椅和腋拐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真实情况,对腋拐费用认可,对轮椅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行截肢手术,因此配置轮椅与腋拐而支付相关费用为其实际所需,故对轮椅发票、腋拐票据予以采信;购买蛋白质粉而支出的费用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蛋白质粉发票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有一次出院、一次门诊、加鉴定,而且很多使用人、发生的时间及地方无法与事故实际情况相符,酌情认可5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21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1组,拟证明浙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驾驶员、登记车主、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黄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XX军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25000元的事实;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XX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55.90元的事实。原告郭广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交强险条款、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组,拟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国家基本医疗规定核定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应的免责免赔约定的事实。原告郭广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不应该扣除非医保,非医保用药属于交强险范围,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这个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完全说明的义务,不应该完全予以扣除。被告黄垚��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四、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宁波市江东赋康假肢娇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装配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仲伟磊到庭提供专业意见。仲伟磊在庭审中陈述:通过外观看原告郭广社所安装的假肢属于髋关节离段假肢,这种假肢在目前市场上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在50000元到55000元之间,原告郭广社所安装的假肢算中档偏上,使用年限一般4到5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对仲伟磊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专家证人所在公司属于商业性质,本案应该由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被告黄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被告方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仲伟磊出庭提供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情况由法庭结合专家证人意见,以及走访调查结果综合考虑本案假肢费用。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黄垚驾驶被告XX军所有的浙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万弓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谭家岭西路叉口处时,右转弯后在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郭广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广社受伤。后原告郭广社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广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黄垚系被告XX军的雇员。事发后,被告XX军支付给原告郭广社12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555.90元。关于原告郭广社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1034.33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共191034.33元(其中被告XX军垫付医疗费4555.90元;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经核算为144461.97元);2.残疾赔偿金229090元。原告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务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9984.8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是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考虑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和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应依据暂住证等证据,并结合所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和居住地行政区划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其居住地址为“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鸟儿蓬12号”,该房屋所��土地系集体土地,行政区域位于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五级、十级),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90元;3.误工费17678.85元。原告主张18045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标准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7678.85元;4.护理费17097.47元。原告主张28873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应当是部分护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含住院时间103天),对其护理时间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7097.4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515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按照30元每天计算。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3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6.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按照30元每天计算18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时间为6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5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五级、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8.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据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9.轮椅费1200元;10.腋拐费75元;11.交通费21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576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辅助器具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辅助器具维修费用共468000元,被告黄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认可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5万元,认为辅助器具维修费用按照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广社现已安装假肢(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髋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78000元,故对该已实际产生的假肢费用应予以支持,之后原告郭广社更换假肢所需要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郭广社的伤势、年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出庭专业人员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郭广社更换假肢的费用为55000元/次,赔偿期限为二十年,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故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298000元(78000元+55000元/次×4次)、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59600元(78000元×4年×5%+55000元×16年×5%),合计35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原告郭广社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原告郭广社横过人行横道未走人行横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垚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广社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黄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因被告黄垚受雇于被告XX军,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XX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垚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XX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广社诉请财产损失(手机全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郭广社又诉请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食宿费用,因缺���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广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郭广社医疗费134461.97元、残疾赔偿金143090元、误工费17678.85元、护理费170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轮椅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腋拐费75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600元,合计684093.29元的80%,即547274.63元中的425000元(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扣15%);三、被告XX军赔偿原告郭广社医疗费46572.36元的80%即37257.89元,以及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122274.63元,共计159532.52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4555.90元,被告XX军尚需赔偿29976.62元;四、被告黄垚对被告XX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广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3元,减半收取6946.50元,由原告郭广社承担204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承担4625元、被告XX军承担27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郭广社承担1086元、被告XX军承担14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