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5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F22**“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冀DML**挂“骊山牌”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三叉路口南侧与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了110、120电话,后到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依据濮阳仲裁委调解书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402183.42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刘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报案记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濮阳仲裁委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