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等诉郑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郑琪,王秀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2012号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灵光东巷35号。法定代表人秦福庆,总经理。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法定代表人曹茂芝,总经理。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山,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郑琪,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第三人王秀春,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男,男,1991年5月29日。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汇通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东城分公司)与被告郑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王秀春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北京市汇利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民商贸公司)与郑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郑琪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经营餐饮,建筑面积590.86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租金22万元。2007年12月29日,汇利民商贸公司与郑琪及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业东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汇利民商贸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金泰恒业东城分公司受让,房屋租赁期不变。2009年11月16日,金泰恒业东城分公司更名为金泰集团东城分公司,2007年10月30日,汇利民商贸公司变更为金泰汇通公司。2010年3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28日。但被告没有在新的合同中签字。被告按照约定继续使用了房屋并将租金交纳至2011年10月28日。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腾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本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包括设备及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日603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逾期赔偿金;支付合同违约金22000元并支付房屋水电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曾经为东城区煤炭公司的职工。东城区煤炭公司后来变更为汇利民商贸公司。汇利民商贸公司委派被告到现有地点经营餐厅,餐厅的名字叫做北京市汇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碧玉阁饭庄,被告任经理,账目情况向汇利民商贸公司汇报。2004年企业改制,公司要求被告承包该餐厅,承包期不低于10年。合同每3年续签一次。2010年2月28日,第二个三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准备交钱,但原告拒收,并称准备收回房屋。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让被告继续经营。2011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房屋腾退的函件。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拖欠租金,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的行为却违反了原有的约定。现在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其赔偿金标准亦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590.86平方米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更名为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所有。原告金泰集团东城分公司为金泰集团下属企业,金泰集团东城分公司受金泰集团委托经营管理金泰汇通公司,处理相关房屋租赁、经营管理及相关法律事务。2007年2月28日,金泰汇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汇利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更为现名称)作为出租方与郑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郑琪承租位于上述房屋经营餐饮,建筑面积590.86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每年22万元。出租房在交付房屋时,郑琪交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为10万元,租赁期满后30日内,该房屋租赁保证金在扣除应由郑琪承担的费用、租金外,剩余部分出租房无息返还郑琪。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无条件现状无偿收回房屋,承租人不得破坏房屋装修及空调设备。承租方有意续约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出租房书面同意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出租方允许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关于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的房屋返还问题,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可移动的添置物自行收回。房屋中不可移动的添置物、设备设施等现状无偿返还,不得拆除或破坏。如未按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日租金的10倍支付赔偿金至返还之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腾退房屋的,承租方还应当按照年租金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内的设施及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签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房屋经营餐饮至今。2011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给其发放的《关于房屋到期腾退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1年10月28日到期,现原告决定收回,要求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撤出。被告在诉争房屋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碧玉阁酒楼。被告在经营期间加盖了房屋二层。另查,第三人王秀春使用诉争房屋的一部分进行经营,并在诉争房屋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春樵伟商店。庭审中,原告另行提交合同一份,称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另行商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1年10月28日,租金收缴单位为金泰汇通公司。另,被告表示不需要对其进行的装修进行评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经营,原告未持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虽称双方重新商定过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签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腾房期限。现原告已向被告发出房屋到期腾退的告知函,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被告理应及时将其使用的原告房屋腾退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无房屋租赁关系,亦应与被告一并将所占房屋腾空。现被告及第三人仍占用诉争房屋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租金标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显系过高,且本院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腾房同时,应将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返还原告,且将水电费交纳完毕,并将其所建自建房屋拆除,渣土清运干净。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琪、第三人王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腾退交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收回(包括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被告腾房同时,将所建自建房屋拆除,渣土清运干净;二、被告郑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日六百零二元七角四分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支付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郑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二千元;四、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郑琪返还保证金十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告郑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