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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8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职位为汽车销售顾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于8月3日实际离职。2012年9月,被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2000元。2012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38.2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底薪、提成、补贴和奖金构成,自2012年4月开始,在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后即采取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被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为733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8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为4058.38元、2012年3月的工资为800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2121.59元、2012年5月的工资为3698.63元、2012年6月的工资为3408.1元、2012年7月的工资为1818.52元,以上共计17438.22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离开原告处,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主张其已告知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是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故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38.2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38.22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可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补充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针对上述补充事实,重申其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领取确认登记表及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劳动合同后,经公司催促,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回公司,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的过错在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领取过劳动合同,但认为领取的是空白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是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领取确认登记表亦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38.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必要性。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拒签,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拒签所致,但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让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饶丽佳审判员  和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