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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震××营销(××)有限公司××司、震××营销(××)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长兴与长兴超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营销(××)有限公司××司,震××营销(××)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长兴,长兴超力××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长兴超力××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522000013187)。住所地:长兴县××中山村。代表人:蒋××。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长兴超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2/0877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价款总计50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同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260-svp/2注塑机两台及型号为em120-svp/2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6275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150000元整,机到买方工厂卸机前支付50%(含定金),余款六个月分两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自原告实际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时转移;在原告未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或授权,被告不得将原告交付其使用的标的物,私自以出售、出租、抵押、质押、赠与、转借、托管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675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享有相等于尚欠货款价值的注塑机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的三台注塑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立即返还上述三台注塑机给原告。(后于庭审过程中减少要求确认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规格为em260-svp/2及em120-svp/2的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两台注塑机给原告)。被告长兴超力××厂未答辩。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chnb2012/0877及chnb2012/0940的销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长兴超力××厂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及2012年3月31日的送货单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无法律上关联,本案中不作为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260-svp/2的注塑机两台及型号为em120-svp/2的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6275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150000元整,机到买方工厂卸机前支付50%(含定金),余款六个月分两次付清。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原告实际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时转移;在原告未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或授权,被告不得将原告交付其使用的标的物,私自以出售、出租、抵押、质押、赠与、转借、托管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同年3月31日,原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三台注塑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em260-svp/2及em120-svp/2的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原告主张取回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em260-svp/2及em120-svp/2的注塑机各一台,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em260-svp/2及em120-svp/2的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二、被告长兴超力××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震××营销(××)有限公司××司编号为chnb2012/0940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em260-svp/2及em120-svp/2的注塑机各一台。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长兴超力××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