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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冀EXXX**、冀E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北省涞源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澳龙豆捞饭店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坐在公路北侧的李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保护现场。在接受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被告人翟某某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全部事实。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外,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破案经过,河北省涞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报案,后保护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鉴于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