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国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国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泓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嘉峪关市国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安远沟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闫参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泓磊。原告嘉峪关市国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物资公司)与被告李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荣、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泓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昌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万元。被告李泓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泓磊偿付原告嘉峪关市国昌物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李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