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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正好与田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好,田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正好。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田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陈玮。原告李正好诉被告田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田国祥,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田国祥,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正好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260.50元、误工费37883.43元(97.89元/天×387天)、护理费14096.16元(97.89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794.8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0.50元、误工费32940元(109.80元/天×300天)、护理费9882元(109.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8.75元(21545元/年×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741.25元。请求判令被告田国祥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田国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所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3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田国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湘溪路金鹰交通公司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正好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上乘客原告配偶李红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提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300天、90天。另查明:原告与配偶李红令婚后生育子女一名,儿子李亿豪(2008年10月13日出生)。事发后,被告田国祥已支付原告13200元,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60.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其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确认护理费为9882元(109.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22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在杭州阿华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200元;8.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生活来于非农产业,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年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04.25元(21545元/年×13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246.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国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田国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好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田国祥赔偿李正好损失10246.75元;三、结合上述一、二两项,因田国祥已支付13200元,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好损失119046.75元(122000元+10246.75元-13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正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交纳1537.50元,由李正好负担218.50元,田国祥负担1319元。其中田国祥负担的诉讼费1319元,李正好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