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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周秀香与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香,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周秀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远,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帅帅,男,汉族,住即墨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增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迟增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香诉被告杜振远、江帅帅、迟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秀香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杜振远、江帅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迟增杰的委托代理人迟增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53.4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9855.73元(88.07元/天×339天)、护理费9247.35元(88.07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周茂佐生活费10195.50元(20391元/年×10年×20%÷4人)、被扶养人高桂芬生活费12234.60元(20391元/年×12年×20%÷4人)、被抚养人巩某某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要求被告赔偿21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杜振远辩称,事故属实,杜振远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江帅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帅帅辩称,事故属实,杜振远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江帅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增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肱骨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口唇外伤。住院治疗1天后随即转院至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头、颈骨折(右,粉碎性),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两次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953.45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4990.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周秀香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经查,原告父母周茂佐、高桂芬共生育周秀香等四名子女。周茂佐生于1943年,高桂芬生于1944年。周秀香生育巩某某一名子女,巩某某生于19xx年。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胶州市南华苑小区1。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冯文茂、迟增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经查,被告杜振远系冀DXXX**/冀DXX**挂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冀DXXX**/冀DXX**挂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为主、挂车各承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953.4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9855.73元(88.07元/天×339天)、护理费9247.35元(88.07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周茂佐生活费10195.50元(20391元/年×10年×20%÷4人)、被扶养人高桂芬生活费12234.60元(20391元/年×12年×20%÷4人)、被抚养人巩某某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帅帅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周秀香从中支取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权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杜振远驾驶冀DXXX**/冀DXX**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巩家庄,因逆向行驶,与迟增杰驾驶的鲁BXXX**号轿车(载冯文茂、周秀香)相撞,致车辆受损,迟增杰、冯文茂、周秀香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振远、迟增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文茂、周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冀DXXX**/冀DXX**挂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为主、挂车各承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与迟增杰各按照50%的比例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江帅帅负担。本案自费药金额经原、被告确认为14990.49元,应当优先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的自费药金额未超过2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与迟增杰全部承担。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53.4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9247.35元(88.07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周茂佐生活费10195.50元(20391元/年×10年×20%÷4人)、被扶养人高桂芬生活费12234.60元(20391元/年×12年×20%÷4人)、被抚养人巩某某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10568.40元(88.07元/天×120天)、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73.45元,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剩余12114.8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4.80元,剩余25258.65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迟增杰各赔偿12629.32元(25258.65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6484.50元,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剩余155044.22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5044.22元,剩余21804.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迟增杰各赔偿10902.14元(21804.28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秀香经济损失190690.48元。被告迟增杰用赔偿原告周秀香经济损失23531.4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杜振远、江帅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江帅帅已预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江帅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秀香经济损失190690.48元(其中返还被告江帅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迟增杰赔偿原告周秀香经济损失235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振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帅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8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迟增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