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丁鸿飞、李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丁鸿飞,李桂林,党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分行职员。被告:丁鸿飞,男,1968年2月23日,回族。被告:李桂林,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党丽红,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丁鸿飞、李桂林、党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飞、李桂林、党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5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丁鸿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李桂林和党丽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丁鸿飞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欠本息68,437.58元尚未归还。另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李桂林和党丽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丁鸿飞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被告李桂林和党丽红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鸿飞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68,437.58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李桂林、党丽红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丁鸿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党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鸿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李桂林和党丽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丁鸿飞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共欠本息68,437.58元尚未归还。另合同约定,被告李桂林和党丽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丁鸿飞未按期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丁鸿飞拖欠借款本金52,137.69元、利息16,299.89元,共计68,437.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鸿飞、李桂林、党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被告丁鸿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丁鸿飞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已经合同期满,原告提出被告丁鸿飞偿还借款,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137.69元、利息16,299.89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丁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137.69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丁鸿飞、李桂林、党丽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1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丁鸿飞、李桂林、党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