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小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与张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张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民小字第854号原告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秀,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圣杰,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州市长城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