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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丽君与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郑开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君,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郑开雀,潘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林丽君,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雀,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春来,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君与被告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成功果蔬公司”)、郑开雀、潘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成功果蔬公司、潘春来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予以裁定驳回。成功果蔬公司、潘春来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厦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成功果蔬公司、潘春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成功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人杰,以及被告潘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君诉称,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林丽君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同),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被告成功果蔬公司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郑开雀、潘春来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成功果蔬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期届满已久,但被告成功果蔬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反复催讨,但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成功果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迟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判令被告郑开雀、潘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成功果蔬公司辩称,有欠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且即使有依据,亦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驳回。现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因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或调解,分期付款。被告郑开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潘春来辩称,一、潘春来于2013年3月24日拿到诉讼材料,从借条复印件上发现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出现备注部分。该备注部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私下的约定,显然对潘春来无效。潘春来已在答辩之前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二、潘春来所担保的款项必须是成功果蔬公司从原告处获取借款。事实上却是借款人没有获取到借款。这明显违背了潘春来的担保意思。因此,被告潘春来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潘春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丽君收执,载明“兹向林丽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应按月结清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提前追讨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未超过一个月的,应利息随借款本金结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向出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借条》还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开雀、潘春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担保人“潘春来”签名下方备注载明:“本借款合同在福建省厦门市签订,如有发生纠纷,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指定将本笔借款汇入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530010010015XXXX兴行晋江支行名下。附:借款人及担保人须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前述《借条》除了各方签名及日期外,其余文字内容均为打印文本。另查明,一、原告庭审举证被告成功果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郑开雀、潘春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及潘春来质证均无异议。此外,原告还举证转账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转账向案外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号码为15530010010015XXXX的账户支付2090667元。对该转账记录单,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庭审质证认为,无原件,需再行确认;被告潘春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转账对象并非成功果蔬公司,担保人只为被告成功果蔬公司担保,而非对此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对象担保。二、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庭审确认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是转账支付的,但是否为前述账号还需核实。此外,对于被告潘春来主张《借条》“备注”部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私下添加,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庭审表示时间较久了,不记得了,由法院审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开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举证了《借条》、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成功果蔬公司对该《借条》无异议,且确认有收到转账支付的借款以及尚欠原告款项,因此,被告成功果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款项应予偿还。此外,原告还主张自2013年1月17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对该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此外,被告郑开雀、潘春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其承担自愿承担相关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条》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郑开雀、潘春来依法应对被告成功果蔬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春来主张《借条》“备注”部分的内容为事后私下添加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此外,该备注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而现原告举证了有关证件,也可反证各方有按备注内容履行,亦即也反证了备注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潘春来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开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丽君的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1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开雀、潘春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郑开雀、潘春来有权依法向被告福建省成功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林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本案三被告连带负担11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