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远,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信塔北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正彦,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远,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月利率为1.62%;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221元及利息(以2982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从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后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因多支付了部分利息,多余的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1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98221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尚欠的本金298221元应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并未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8221元及利息(以2982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从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9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正式立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在借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98221元及利息(以2982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从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市科锦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