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阳、王明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阳,王明选,李洪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阳,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青,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上诉人王永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上诉人王明选、李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选、李洪青与王永阳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2日晚11时30分许,王永阳因生活琐事与王明选、李洪青发生口角,王永阳与王明选、李洪青发生打架事件。2013年3月27日,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17分,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十字路乡王关庙村委二王庄有人打架,赶到现场,经过了解十字路乡王关庙村委二王庄村民王永阳同邻居王明选、李洪青夫妇因纠纷发生打架,李洪青眼部和腿部受伤,后在十字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明选脸部有抓痕。”2012年12月17日,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对王永阳、王明选分别作出平公(十字路)决字(2012)第3573号、第3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永阳、王明选行政拘留5日。李洪青20**年12月12日在十字路乡卫生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3.5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和眼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826.9元。王明选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498元。王明选提供交通票据3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王永阳、王明选、李洪青陈述、平舆县十字路乡卫生院医疗票据、平舆县中医院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永阳与李洪青、王明选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王永阳将李洪青、王明选打伤,李洪青、王明选与王永阳对此事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因王明选、王永阳均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应以王明选、王永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李洪青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040.4元。应赔偿的误工费为556.64元(7524.94元÷365天×27天)、护理费556.64(7524.94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5893.68元。王明选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98元;应赔偿的误工费为82.47元(7524.94元÷365天×4天)、护理费82.47元(7524.94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为1792.94元。王明选、李洪青共计7686.62元。该款由王永阳承担50%,即3843.31元。王明选、李洪青请求的营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永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青、王明选医疗费等共计3843.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明选、李洪青负担20元,王永阳负担30元。宣判后,王永阳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打伤王明选、李洪青。2、王明选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永阳将王明选、李洪青打伤的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字路派出所证明、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王永阳上诉称其未打伤王明选、李洪青,但其不能举证证实王明选、李洪青受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的事实。王永阳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明选是否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的问题。王明选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明选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王永阳上诉称王明选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王永阳因生活琐事与王明选、李洪青发生争吵进而进行厮打,根据平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永阳与王明选、李洪青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永阳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