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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全与被上诉人刘爱华因身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全,刘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全,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上诉人张玉全与被上诉人刘爱华因身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月9日被告二次对原告承包的冀BT74**出租车轱辘放气,1月9日被告放气时被原告发现,原告采住被告衣领后,被告用手打原告脑门一拳,原告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受理并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玉全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提交1月5日、1月10日金港汽车服务开具收据二张,预证明其出租车修理费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病历本及唐钢医院门诊预交付收据二张(120元、98元),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虽经我院多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身体存在侵权行为,因对原告承包使用的出租车财产予以破坏侵权行为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医药票据中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其提供的票据只有218元,非原告主张的700元医药费票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68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张玉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把轮胎放了气,没有损坏轮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虚假的修车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爱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张玉全对被上诉人刘爱华所承包的出租车进行了破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0日两张修车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该票据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修车费为68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庆  武审 判 员 姚  春  涛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春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