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83号朱彬才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彬材,梁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彬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宁,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彬材、梁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彬材、梁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彬材、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彬材、梁宁合伙在藤县濛江镇经营“不夜天KTV”。两年来,由于经营境况不好,二被告人便多次容留客人在“不夜天KTV”包厢内吸食毒品以吸引顾客,并为客人提供吸管、盘子等吸毒工具。2013年3月13日晚,藤县公安局民警前往该会所查处时,将在“不夜天KTV”“伦敦”包厢内吸食K粉的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邓某等八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了吸毒用的电话卡19张、吸管23条、盘子2只及白色粉状物体6包共3.6克,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白色粉状物体6包均检出有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朱彬材、梁宁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朱彬材、梁宁因本案均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邓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100、21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朱彬材、梁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彬材、梁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彬材、梁宁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彬材、梁宁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彬材、梁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话卡19张、吸管23条、盘子2只及毒品氯胺酮3.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朱彬材、梁宁均以其没有为顾客提供吸毒用具,顾客在歌厅自带毒品吸食,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彬材、梁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朱彬材、梁宁均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并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彬材、梁宁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朱彬材、梁宁提出其没有为顾客提供吸毒用具,顾客在歌厅自带毒品吸食,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朱彬材、梁宁在侦查阶段均承认其明知在案发时到其经营的歌厅的顾客有聚众吸毒行为,但为不影响经营收入,默许了顾客的上述行为,并为吸毒人员提供了吸毒的工具,朱彬材、梁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朱彬材、梁宁在一审庭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故对朱彬材、梁宁所提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彬材、梁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对朱彬材、梁宁各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体现了其二人有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无不妥,朱彬材、梁宁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