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杨良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杨良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英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良锦,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良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锦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共计从原告处购买534.4吨水泥,共需支付原告水泥款17096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水泥款,至今尚拖欠原告150963元水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509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良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东海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明细表,证明1、原告销售给被告水泥的数量及单价情况。2、证明被告至起诉时拖欠原告水泥款150963元;3、11张验收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装水泥情况;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袋装水泥50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总共购买534.4吨水泥,共需支付原告水泥款17096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水泥款,至今尚拖欠原告150963元水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后,尚有150963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未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此被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良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150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被告杨良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