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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威与曹泰巍、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泰巍,王威,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曹泰巍,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1981年4月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方本听,经理。原告曹泰巍与被告王威、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泰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本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王威、被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威购买原告位于郑州高新区桂花西街6号183号楼西2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一套,被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签订时,原告将10000元押金放在被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保管,2013年2月5日,王威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房产,要求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就押金返还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辩称: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但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退还该押金;在本次合同纠纷中,王威尚欠公司佣金11000元,待公司收到佣金之后,愿意退还原告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卖方、王威作为买方、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作为中介方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郑州高新区桂花西街6号183号楼西2单元6楼东的房产卖给王威,房产总价款为550000元;2.原告与王威协商一致,在本合同签订时,王威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在立契约前暂由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代为保管,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押金10000元或房屋产权证交由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保管;3.原告与王威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王威负担税费的100%,并支付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佣金11000元,原告不负担佣金和税费。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影响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佣金的收取,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如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押金10000元交给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2月5日,王威给原告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本人王威与中介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和卖方曹泰巍三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50000元),现因本人原告放弃购买,所交定金不再索要。希望中介与卖方给予解除合同,不再追究责任。”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对王威不再购买房产,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这一事实知情。现原、被告因押金的返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认可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郑高开房权证字第20030825**号产权证一份、2013年1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月27日收据一份、2013年2月5日申请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月27日,原告、王威、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威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作为原告与王威的中介方,对王威解除合同的事实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威、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原告请求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王威的个人原因,原告、王威、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解除,原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不再负有将合同约定房产出卖给王威的义务。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作为中介,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将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请求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泰巍押金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一百四十元,由原告曹泰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