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方龙泡沫厂与杨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方龙泡沫厂,杨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成都方龙泡沫厂。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龙灯山村*组。法定代表人邵银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卓识,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杨忠良。原告成都方龙泡沫厂与被告杨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卓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方龙泡沫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于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8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仅以海绵抵扣了928元,余款5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87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海绵的厂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因被告资金紧张,购买海绵后未付现金,于2012年4月2日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6800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以海绵抵扣了928元给原告,尚欠余款5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872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方龙泡沫厂欠款58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忠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家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