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吴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男,1995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3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丹县××八圩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逮捕。宜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松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松在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御膳烧鹅坊”打工时,趁店主王清羽外出之机,窜至“御膳烧鹅坊”五楼王清羽房间内,将王清羽放在房间电视机上的一部黑色iph0ne4s手机和一个白色充电器盗走。后在王清羽追问下,被告人吴松承认是其盗窃了该手机,王清羽即报警,被告人吴松将该手机交给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失主王清羽。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王清羽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清羽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清羽报案后赶到吴松租房处将吴松依法传唤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iph0ne4s手机和充电器已发还失主王清羽;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松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2)2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吴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吴松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