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甲。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商业街c-450-455号法定代表人潘乙。管理人国浩(杭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高××。原审被告潘甲。原审原告陈甲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天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台检民行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台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甲、原审被告天台县建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原审时诉称:2006年2月16日,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及潘甲以开发天台金色广场房地产为名,由担保人陈乙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讲好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利息计18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崔讨,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了一张利息为28560的欠条,后再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潘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已结算至2007年1月30日前的利息46560元,2007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和潘甲在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给原审原告陈甲60000元,在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68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560元。二、两原审被告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有任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审原告可就后续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就未履行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08年11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天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某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差异,导致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对民事调解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甲款的目的,触犯刑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不一致,应遵照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判决应予纠正。三、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某认定原审原告陈甲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证据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四、不一致生效的刑、民判决同时存在,不仅会造成执行混乱,也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影响。原审原告陈甲在再审中诉称:我是2006年借款给被告的,要求按照民事标准进行裁判。原审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在再审时辩称:本案由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其纳入到非法集资的范围,这两者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即使按照民事法律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破产受理时止。原审被告潘甲在再审中未答辩。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2006年2月16日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09年6月9日原审原告在天台县的询问笔录一份;2、天台县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审原告的经济往来清册一份;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一份。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法院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法院出示的2号证据认为借款总额27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已领取1600元和10000元的利息均没有异议,但对2006年2月17日领取32400元的利息有异议,实际仅领取利息2400元,另3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同时认可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后续的三个月的利息。对法院出示的3号证据认为不知道,并对数额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中院的刑事判决为准,对法院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出示的三份证据经原审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开发金色广场缺资,于2006年2月16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期为三个月,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内裁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168000元整,借款时间暂定叁个月,含三个月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均未支付。又查,2010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乙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甲款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潘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潘乙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并在该判决的非法吸收公甲款一览表第35号中载明本案原告非法吸收的数额为27万元,损失额为13.56万元。同时查明,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裁定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民事调解某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6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5月,故前者民事调解生效在前。参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民事判决、调解某生效后,民间借贷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宜轻易受理对生效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法律来审判处理,对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要求按刑事判决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将后续利息结入本金,及保护了后续过高的利息问题本判决予以纠正。本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陈甲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裁明为168000元,但由于在出具借条的当时加入了按月利率40‰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故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50000元,这有原审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为150000元,在借条中也写明含三个月的利息为证。对于后续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即从借款之日的200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止,原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12‰,经计算其利息为人民币13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二、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潘甲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支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审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定飞审 判 员 许世德审 判 员 褚天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一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