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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41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小街歌华大厦A座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陆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旭明、人民陪审员郭景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中央电视台授权原告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传播)、提供《2013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2013年2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悠视网”(网址www.uusee.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直播频道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广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涉案网站直播了涉案节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春节联欢晚会》由中央电视台编排、制作,并于2013年2月9日晚播出。原告提供的《2013春节联欢晚会》正版光盘表明该片的出品方为中央电视台。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如下: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我台”)将我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我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2013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如下: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uusee.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栏目中的“电视台”,显示“电视台直播”;在“今天”的栏目下显示安徽卫视、BTV、CCTV、重庆卫视等;点击“重庆卫视”项下的“19:36周末影院”进行播放,播放页面显示“2013春节联欢晚会”,同时在屏幕的左上角显示“CTV重庆综合”、右上角显示“直播”。经勘验,公证播放的内容为涉案节目的第4、9、20节目的片段,时间分别为20:25、20:32、21:07、21:10、22:32。被告自认网站(www.uusee.com)由其所有并经营。2012年12月,原告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签订《网络视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合一公司的视频播放技术平台在互联网上传播2013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授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合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费200万元。原告曾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签订《网络视频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节目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爱奇艺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授权费用为200万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8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761号公证书、网络视频合作协议、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相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涉案节目系由多种类型的作品组成,包含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等多种作品形式,中央电视台对上述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其独创性,并具有一定的艺术性,故涉案节目性质为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系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其有权许可将涉案节目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从中央电视台获得通过互联网独占向公众传播、广播涉案节目的权利,并同时获得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节目。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一节,虽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限为三个月,而本案被告的侵权时间为涉案节目的在线直播,故本院将参考该份证据并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所支出律师费的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元。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郭景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