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连续三天的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帅涛”(在逃)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碧水云天夏冬良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周迎、陈守帮、“大羊头”和陈文阔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81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