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2年4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路南国大厦肯德基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买买提艾力?买提玉素甫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毒品、现金、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