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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红。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委托代理人:庞勤福。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贤。被告:金建勋。原告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金建勋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和庞勤福、被告金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二被告承包德清县金银岛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2010年11月25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金建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德清县金银岛国际大酒店地下一层至屋顶的空调风管带筋铝箔离心下面板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永盛公司,分包工程造价286080元。原告永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年底完工。被告万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30000元。余款156080元未付。原告永盛公司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元。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建勋辩称:被告万达公司总包德清县金银岛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金建勋从被告万达公司总包中分包部分工程。被告金建勋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永盛公司。被告金建勋欠原告永盛公司的工程余款156080元由被告金建勋来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工程2013年7月26日才验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达公司总包德清县金银岛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金建勋从被告万达公司总包中分包部分工程。2010年11月25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金建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德清县金银岛国际大酒店地下一层至屋顶的空调风管带筋铝箔离心下面板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永盛公司,分包工程造价286080元。原告永盛公司履行了合同,原告永盛公司收到被告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尚有余款156080元未付。另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金建勋约定按工程进度、竣工、质保期限条件支付工程款。原告永盛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被告金建勋自认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验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程分包协议;2.结帐协议一份;3.进帐单;4.分包工程结算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将总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金建勋,以及被告金建勋再转包给原告永盛公司,分包和转包行为有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永盛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永盛公司请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盛公司请求被告金建勋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工,义务方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鉴于合同无效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勋支付给原告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德清县永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交纳1711元,由被告金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