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大田县东大车队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东大车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海清,林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3号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绍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传强,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闫海清(系受害人雍朝明妻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智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祜,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因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审理的请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三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委托代理蒋芳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传强,第三人闫海清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第三人林智辉委托代理人张兆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5日本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闫海清对雍朝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本案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称:雍朝明不是其单位职工。2012年9月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中(大田)[201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对此,闫海清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5日福建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明人社伤中(大田)[201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字(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受害人雍朝明的事故伤害,系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雍朝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明明政文[2012]71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通知摘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伤保险条例》摘录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雍朝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闽G23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闽G231**号车辆所有人为大田县东大车队;5、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闽G231**号实际车主第三人林智辉雇用雍朝明为驾驶员及安排其从大田县均溪镇装铸件送至南安的事实;6、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明闽G231**车挂靠大田县东大车队的事实;7、闽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撤销撤销明人社伤中(大田)[201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8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表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字(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认定受害人雍朝明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是错误的。雍朝明驾驶的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林智辉,林智辉与原告签订《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仅为挂靠的车辆代办车辆保险,代缴各种规费等业务,具体经营事务由林智辉自行负责。雍朝明系受雇于林智辉,接受林智辉监督和管理的,其雇主应为第三人林智辉;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情形。首先,受害人雍朝明受到伤害不是工作原因,而是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的。其次,受害人也不存在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起诉的主体资格;2、明人社伤认字(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林智辉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原告为林智辉代办各种车辆保险手续、代办缴纳各种规费,具体经营事务均由林智辉自行负责、自负盈亏,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林智辉享有或承担。4、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情况,工资表中没有雍朝明,证明受害人不是原告的员工;5、网络下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与2011年12月21日在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108KM+450M发生的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受害人因好奇心到车辆后面看交通事故而遭到伤害的事实;7、《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受害人雍朝明的亲属对其受到的伤害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事实。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闫海清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闫海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信息一份,3、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照片复印件一份,4、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闽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大田县东大车队且以大田县东大车队名义对外经营,大田县东大车队属于用人单位,与雍朝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林智辉述称,其与受害人雍朝明是劳务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第三人林智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受害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证据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即证明受害人雍朝明是为了观望他人的交通事故,离开车辆60米后遭到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证据闽G231**号机动车行驶证只证明闽G231**号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是原告,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林智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给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4、证据调查笔录印证了第三人林智辉是闽G231**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受害人雍朝明接受林智辉管理和约束并支付报酬,与本案原告无关;5、证据《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也恰恰证明了受害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闫海清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林智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受害人雍朝明与第三人林智辉仅是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固定的雇佣关系,第三人林智辉是根据出车的受益比例给予雍朝明报酬。对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证明了受害人雍朝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大田县东大车队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不代表原告全部员工的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雍朝明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网络下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照片无法证明受害人雍朝明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证据7《民事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人闫海清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应当不予采纳。第三人林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闫海清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闫海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雍朝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是受雇于第三人林智辉,受害人雍朝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三人闫海清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林智辉经质证对第三人闫海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智辉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7、证据8,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这三份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定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第三人闫海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与第三人林智辉签订《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林智辉将车号为闽G231**车辆挂靠大田县东大车队实行统一管理,由大田县东大车队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代缴税金、工商费等各种规费,闽G231**车辆的营运证登记在大田县东大车队名下,且该车以大田县东大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2月开始,第三人林智辉雇用雍朝明为闽G231**车辆驾驶员。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林智辉安排雍朝明装铸件从均溪镇运送至南安。当日雍朝明送货至南安途经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108KM+450M路段时适遇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雍朝明驾驶的闽G231**车辆因此滞留在高速路边,期间雍朝明下车至路面并往车后走。过后,李高良驾驶赣F593**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行至事故地点,其车辆先后碰撞滞留在路边车辆,并同时冲撞路面人员,造成雍朝明、郑来宝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雍朝明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后,受害人雍朝明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闫海清向本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雍朝明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1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闫海清对雍朝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本案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称:雍朝明不是其单位职工。2012年9月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中(大田)[201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对此,闫海清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5日福建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明人社伤中(大田)[201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字(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在泉三高速公路B道108KM+45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雍朝明当场死亡情况属实,受害人雍朝明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雍朝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智辉将车号为闽G231**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且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2月开始,第三人林智辉雇佣受害人雍朝明为闽G231**车辆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该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受害人雍朝明与原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林智辉安排受害人雍朝明驾驶闽G231**中型厢式货车从大田县均溪镇装铸件运送至南安,送货途中即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害人雍朝明接受安排外出送货,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受害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受害人雍朝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启谊代理审判员 廖小燕人民陪审员 丁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