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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与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贵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金士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潮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被上诉人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成辉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高潮盛达公司的账户并通过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向该账户汇入5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3日和11月8日归还原告45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原审被告高潮盛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上的汇款是货款,不是不当得利。余下的15万元是因原告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不存在返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成辉公司向被告高潮盛达公司账户12340301040002009汇入5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3日向原告账号12340001040009505汇入450万元、30万元,又于11月8日向原告账号1761201021000099756汇入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获得的15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虽然已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利益受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上的汇款是货款,不是不当得利,余下的15万元是违约金,不存在返还。但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该合同没有成立,不存在违约,不能认定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上的500万元是货款,也不能认定余下15万元属违约金,故被告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贷款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汇入其公司账户上的汇款是货款,余下的15万元是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判认定此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徽成辉玻纤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损失15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成辉公司向高潮盛达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高潮盛达公司随后即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3日、11月8日向成辉公司账户汇入450万元、30万元、5万元。高潮盛达公司称其与成辉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其收到成辉公司500万元的次日即返还450万元分析,其所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显然不真实,即使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承担约定也不明确。因此,高潮盛达公司占有成辉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将该款返还成辉公司。成辉公司要求高潮盛达公司返还15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潮盛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舒城县高潮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