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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肖道军抢劫罪,肖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道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道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道军及辩护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2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肖道军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桥西139号,后趁陈香芬不备,将其掐倒在地,抢走其价值7600元的黄金项链1条。二、盗窃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肖道军在杭州市萧山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58532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肖道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盗窃罪,应对其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道军予以惩处。被告人肖道军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入户,也没有掐陈香芬。辩护人沈佩杰提出:认定被告人肖道军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肖道军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提请法庭将指控的抢劫罪变更为抢夺罪,并对被告人肖道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2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肖道军以租房为由,至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桥西139号陈香芬家围墙门口,后趁陈香芬不备,上前夺得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7600元的黄金项链1条,接着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陈香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11日8时许,其在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桥西139号家中,(因)有人按其家围墙大门的门铃,其便去开门,打开围墙大门��,发现一男子即被告人肖道军,被告人肖道军问其有没有房子出租,其说没有,当时被告人肖道军要把手中的一袋花菇送给其,其说不要,后被告人肖道军在其没有注意时突然上来,把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重2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抢走。2.被告人肖道军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在被害人家门口问被害人有没有房子出租,被害人说没有,后其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戴着1根金项链,便趁被害人不备,抢了该金项链,接着逃离现场。3.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另证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一花菇塑料袋上提取手印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一花菇塑料袋上提取的一枚手印系被告人肖道军所留。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76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道军入户且掐被害人陈香芬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陈香��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盗窃事实1.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道军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王秀里)71号王彩凤家院内,先后窃得奔骑牌自行车、金鹭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83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2.2012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道军以撬窗栅、打墙洞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406号申芍叶开设的钱币收藏店,窃得纸币、玉器等物一批,后用去纸币及销赃得款共计4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3.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肖道军以爬围墙、撬屋顶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286-17号赵定甫开设的古风斋古玩店,窃得印章、玉器、摆件等物一批,共计价值1177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综上,被告人肖道军盗窃作案3起,���得财物总计价值158532元。被告人肖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彩凤、申芍叶、赵定甫陈述,证人孔爱东、朱玉侠、曹纪忠、王加浩、汪坚、郑立华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撬棍、螺丝刀、榔头、手电筒、手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肖道军户籍证明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肖道军应两罪并罚。被告人肖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系坦白,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道军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沈佩杰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道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道军犯罪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