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崖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建胜、王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毕建胜,王清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荣崖民初字第54号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良灏,该公司职员。被告毕建胜,男,汉��,1963年1月28日生,住荣成市。被告王清华,女,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荣成市冠岭东区。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建胜、王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毕建胜向荣成成山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后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6月8日,被告毕建胜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清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月咨询费1%。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并展期至2012年7月7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息费,到2012年7月7日到期后既没有偿还本金及费用也未展期,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2年11月14日所欠借款利息8575元、咨询费2858元、支付逾期罚息4288元、违约金6125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13日),以上共计9184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经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审 判 员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关注公众号“”